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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醫療機構不得無故洩露病人隱私一案 [2015-12-17 14:54:29]

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104年11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41668396號函辦理。
二、按衛生福利部104年1月30日公告之「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第2條規範略以:「病人就診時,應確實隔離其他不相關人員;於診療過程,醫病雙方如需錄音或錄影,應先徵得對方之同意。」
三、依醫師法第23條規定,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另依醫療法第56條之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同法第72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醫療機構違反者,並得依第107條規定,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
四、有關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將病人照片提供不特定人瀏覽,如未經當事人同意,涉屬無故洩露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之病人健康資訊,並不以「能辨識該特定個人」為要件,請確實督導所屬醫事人員,尊重病人常作業中。
五、復按隱私權乃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基本權利,無論病人或醫事人員均受憲法上之保障,如受他人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95條及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辦理。隱私權,並落實於醫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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