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復 貴部105年9月7日衛部醫字第1050126862號書函。 二、本會反對「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修正既有公共建築物改善無障礙設施之種類「F類衛生、福利、更生類」增列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診所;「G類辦公、服務類」增列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000平方公尺之診所,理由分述如下: (一)診所與醫院、長照機構等之性質不同,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時,須同時衡平考量全民之就醫權益: 1、醫院所擇定之建築物大部分皆為起造時即預定為蓋醫院用,可依循相關法規設計,而診所卻是在建築物完成後才設立為診所的,如要求上述(預納入規範)之診所須符合相關無障礙設施規定,影響現行診所甚鉅,除有執行面之困難外,(「G類辦公、服務類」增列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000平方公尺之診所,將影響現行眾多洗腎、復健、婦產科等診所。),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虞。
2、醫院、長照機構、安養機構之病患有行動困難需人協助者通常較診所為多,是故,對於此類泛屬於廣義的醫療機構要求與規定自應有所區別。 3、診所屬性不一,是否應區別不同屬性之診所而訂定相關無障礙設施之規範: (1)以身心障礙者為主要服務對象之診所(如復健科診所)於「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附表(七) 診所設置標準表,已規範「復健治療設施」應有無障礙設施:包含應設電梯或斜坡道、主要走道台階處,應12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浴廁、走道、公共電話等公共設施,應有對殘障或行動不便者之特殊設計。 (2)並非所有類別之診所皆須設置無障礙空間,如專門針對健康民眾為健檢之診所。 4、若依此修正,因實務上無法執行、或其診所類型不須設置無障礙設施之診所,將因違反法規,影響診所營運,進而損及民眾就醫之權利及可近性。 (二)「既有公共建築物改善無障礙設施之種類」訂定標準是否有具說服力之劃分依據? 1、「G類辦公、服務類」增列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000平方公尺之診所,如何訂定出300平方公尺之標準? 2、如係參考B-3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下之場所如餐廳,而以300平方公尺為一劃分標準,則餐飲類之性質是否與診所之性質差距甚鉅? 3、實務上可能發生「G類辦公、服務類」樓地板面積計算會把同一棟建築物納入一起計算,例如診所面積僅100平方公尺,因同一棟建築有其他公共場所,導致標準提高。 (三)建議以輔導、獎勵之方式施行,讓診所考量其服務對象及原有之空間規劃,自行選擇增設相關無障礙設施,以同時衡平保障身心障礙者與民眾之就醫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