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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健保署函有關「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收取自費特材費用規範」(以下簡稱自費特材規範)之相關規定說明一案 [2019-02-01 16:42:00]

說明:

一、依健保署108年1月11日健保審字第1080050112B號函副本辦理。

二、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藥物許可證持有者取得衛生福利部核准醫材許可證即可在台販售,又按醫療法第21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標準,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核定之,合先敘明。

三、依健保法第1條規定,健保署業務範圍為於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給與保險給付,本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均需依同法第62條規定向該署申報醫療費用。

四、該署為管理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申報(如配合支付標準Tw-DRGs支付通則規定等),自101年12月1日執行自費特材規範迄今,該規範第二點,全民健保尚未收載之特材品項,藥物許可證持有者應先向該署建議納入給付,未向該署建議核價之特材,健保不予給付,且不得向保險對象收取自付費用。係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4條規定訂定,要求特約院所欲使用健保未收載特材品項需先行向該保險提出審查建議。按自費特材材規範第4點規定,若符合該保險特殊材料收載條件,在尚未研議前或經研議不同意納入給付者,該署將該等品項名稱、品項代碼及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公布於該署全球資訊網「全民健保尚未納入給付特材品項表」,供本保險特約院所申報使用。該署非為自費醫材費用之業管單位,未對自費醫材進行核價,且未同意廠商之自費價格。

五、健保特約醫療院所為病患提供診療或處置時,應依健保法規定,優先使用健保給付之特材品項,若需使用自費特材,應按醫療法第21條規定辦理,並確實做到三步驟:

(一)「資訊公開」:將報請直轄巿、縣(主)主管機關核定收取費用之標準,及該品項名稱、民眾自費金額、產品特性、副作用、與該保險已給付品項之療效比較,公布於院所網際網路或明顯之處所。

(二)「充分告知」:於手術或處署前2日內應充分向病人或家屬解說自費品項名稱、民眾自費金額、產品特性、使用原因、應注意事項、副作用與該保險已給付品項之療效比較等,並提供產品說明書。

(三)「尊重意願」:最後在「簽署同意書」及「提供收據」時,應另行向其說明收費情形並給予充分考慮時間,再請其簽署同意書,並應載明該自費品項名稱、品項代碼、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數量及自付總金額等事項。

六、該署考量訂定之「自費特材規範」及一般所稱「自費代碼」等詞句,易造成民眾及醫療院所誤解,俟該署通盤研議及修正後,再另行函知。



下載檔案: 1080000105_attach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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