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108年4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80111912號函辦理。 二、該部釋示查醫療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按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醫療機構提供服務並收取費用後,以掣給收據之方式主動明示該次醫療服務之項目及收費金額,供民眾核對所接受之醫療服務項目及費用,以保障民眾知的權利,合先敘明。 三、倘貴醫療機構提供批價繳費機供民眾支付醫療費用,該機器應能提供收據,抑或於機器螢幕顯示該次醫療服務之項目及收費金額,由民眾決定列印與否,另該收據不以紙本為限,是故請再次檢視貴院所相關收據資料,並確實遵守上開規定避免違法。 四、檢附原函文影本及附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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